平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征求《平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公告

  • 时间:2023-06-12 18:55
  • 来源:平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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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市发展改革委在《平凉市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平发改收费〔2018〕55号)基础上,重新研究起草了《平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3年6月12日至2023年7月12日。在此期间,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通过以下途径提出意见:

1.工作日通过电话方式将意见反馈至市发展改革委(蒋泓:0933-4165950);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28982343@qq.com;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平凉市崆峒区西大街141号(市发展改革委220办公室),并在信封上注明“《平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特此公告

附件:《平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平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3年6月12日

平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运用价格杠杆合理调控停车需求,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民法典》《甘肃省定价目录(2022版》和《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提供机动车停放管理、场地占用及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和《甘肃省定价目录(2022版)》规定的管理权限,制定所辖区域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定价事宜。住建、交通、公安(交警)、财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具有合法产权、使用权或管理权限的场地,设有收费公示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

(二)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并对停车场所的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

(三)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四)实行计时收费应具有电子计时设施或建立人工计时操作程序。

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应到市场监管、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未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管、税务、公安等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市场取向,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二)结合停车资源供需实际,对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放服务,实行差别化收费政策;

(三)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设施;

(四)鼓励单位专用停车设施面向社会开放。

第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车型分类为:

(一)摩托车;

(二)小型车:载重3吨以下(含3吨)或载客9座以下(含9座)的各种机动车;

(三)大型车:载重3吨以上或载客9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原则上采用以下计费方式:

(一)专用停车场对本单位、本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实行计时、包月、包季、包年等计费方式。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计费方式按照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机动车停放者选择计费方式。   

(二)公共停车场、道路路内停车位原则上应实行计时收费为主的计费方式,不具备计时条件的可暂时实行计次收费。

(三)机动车停放服务计费时段分为日间和夜间。日间实行计时或计次收费,夜间实行计次收费。中心城区、停车场地供求紧张路段可制定累进式加价的阶梯式计费办法,超过基本计费时段按每小时加收,不足一个计费时段按一个计费时段计收,白天和夜间连续停放的实行累计计费。

(四)实行计时收费应具有电子计时设施或人工计时装置。

第八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不同停车设施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类型

1. 依法施划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包括人行道和车行道);

2. 机场、车站、公路客货运场站、公交枢纽站、旅游景点配套停车设施;

3. 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全额投资或兴建的停车设施;

4.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停车场。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类型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体育场馆、银行、保险、电信、供水、供电、供气等)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停车设施;

2.其他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用)特征的停车设施。

(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类型

1.除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以外的其他停车设施,含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的停车设施,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停车设施服务收费标准由双方协议确定。

2.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

以上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管理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缴纳税费、合理获取利润的原则自主确定。

第九条  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前,应选取有代表性的停车设施开展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经广泛征求意见后,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室外高于室内、白天高于夜间、中心城区高于周边地区、高峰时段高于非高峰时段、非住宅停车高于住宅停车,对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放服务制定差别收费政策,引导停车资源合理利用。对城市中心区域、拥堵频发路段,实行较高收费,对城市外围的公共交通换乘枢纽、物流中心等,实行低收费。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公共停车设施,按照区域可划分为一类区域、二类区域,一类区域收费标准应高于二类区域。

机动车停放区域划分和调整由本级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住建、市场监管等部门共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经营管理者申请实施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需单独审批收费标准的,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文件;

(二)停车场地使用权属证明;

(三)停车设施位置示意图及停车设施总平面图;

(四)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非企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等);

(五)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应提供以上(一)、(三)、(四)要求的资料外,还应提供下列4种证明之一:

1、业主委员会委托证明;

2、大多数业主同意收费证明(业主共有场地停车);

3、含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内容的《物业服务合同》;

4、受产权单位委托经营的,提供委托经营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价格主管部门收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后,对符合收费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当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规定,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材料审查、现场勘察,明确定价形式、核准收费标准。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将申请资料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指在小区建筑区划内提供的地上和地下机动车停放服务。

(一)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实行市场调节价。

“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是指住宅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已成立业主委员会但不能与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协商一致。“具备协商议价条件”是指住宅小区已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但经多数业主(原则上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能够与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协商一致。

(二)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区别占用业主共用(有)场地、利用人防工程设施、规划停车场(位)等不同情况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三)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 应在确保消防、行车等公共安全和业主权益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划定车位。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包含停车服务费和车位使用(租赁)费。取得车位所有权的业主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用;属业主产权的单间独用车库,已计入房屋产权面积并已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不再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占用业主共用(有)场地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由业主委员会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收入归全体业主共有,用于停车管理成本费用、停车设施建设等,费用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住宅小区内公示;委托停车经营管理者管理的,所收取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入中的停车服务费用收入归经营管理者,车位使用(租赁)费用收入归全体业主共有,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必须严格遵循“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其余部分由共用(有)业主共同决定共享或返利方式。

(五)合同约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对全体业主应平等对待,约定一致。合法取得小区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经业主合同授权或约定,享有与业主同等的停车方面权利。

(六) 商业(办公)住宅综合性小区停车场地,应按规划批复方案合理划分商业(办公)停车区域和住宅业主停车区域,分别执行相应的收费政策。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应当维护停车秩序,保障行车畅通,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停车管理制度;

(二)维护、管理停车泊位;

(三)负责设置和维护交通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四)维护停车泊位监控设施,开展日常巡逻,发现有损毁、盗窃车辆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住宅小区停车经营管理者应将属于业主共有的车位使用(租赁)费、临时停车费单独建账,并每年不少于两次在小区内公布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递车、殡仪车、环卫车及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辆;

(二)残疾人驾驶的专用机动车辆(是指残疾人本人持有C5驾驶执照并有残疾人专用车标识的车辆);

(三)设置有新能源汽车充电服务设施的停车场(所),在充电时间内对已收取充电服务费的新能源汽车不再收取停车费;

(四)各类停车设施停放时间不足半小时的车辆(智能立体停车库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停车费的车辆。

(六) 在保证交通顺畅,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鼓励机关、公用企事业单位、社会公益性场所为公众提供免费停放服务。

(七)执法部门在执行公务中依法暂扣违法车辆,在暂扣期间不得向机动车车主收取或变相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等费用。

第十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和道路临时停车场(位),收费收入应作为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及时、足额缴入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等定价形式明晰区分,在停车场地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明示经营管理者名称、停车场地范围和位置、收费时段、收费标准、服务监督电话、行业主管单位的投诉举报电话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按照停车设施工作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按规定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对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不出具或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在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之外加收不合理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8年1月30日发布的《平凉市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平发改收费〔2018〕55号)同时废止。其间,如遇国、省政策调整,以国、省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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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征求《平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公告
时间:2023-06-12 18:55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市发展改革委在《平凉市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平发改收费〔2018〕55号)基础上,重新研究起草了《平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3年6月12日至2023年7月12日。在此期间,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通过以下途径提出意见:

1.工作日通过电话方式将意见反馈至市发展改革委(蒋泓:0933-4165950);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28982343@qq.com;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平凉市崆峒区西大街141号(市发展改革委220办公室),并在信封上注明“《平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特此公告

附件:《平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平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3年6月12日

平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运用价格杠杆合理调控停车需求,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民法典》《甘肃省定价目录(2022版》和《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提供机动车停放管理、场地占用及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和《甘肃省定价目录(2022版)》规定的管理权限,制定所辖区域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定价事宜。住建、交通、公安(交警)、财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具有合法产权、使用权或管理权限的场地,设有收费公示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

(二)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并对停车场所的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

(三)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四)实行计时收费应具有电子计时设施或建立人工计时操作程序。

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应到市场监管、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未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管、税务、公安等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市场取向,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二)结合停车资源供需实际,对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放服务,实行差别化收费政策;

(三)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设施;

(四)鼓励单位专用停车设施面向社会开放。

第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车型分类为:

(一)摩托车;

(二)小型车:载重3吨以下(含3吨)或载客9座以下(含9座)的各种机动车;

(三)大型车:载重3吨以上或载客9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原则上采用以下计费方式:

(一)专用停车场对本单位、本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实行计时、包月、包季、包年等计费方式。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计费方式按照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机动车停放者选择计费方式。   

(二)公共停车场、道路路内停车位原则上应实行计时收费为主的计费方式,不具备计时条件的可暂时实行计次收费。

(三)机动车停放服务计费时段分为日间和夜间。日间实行计时或计次收费,夜间实行计次收费。中心城区、停车场地供求紧张路段可制定累进式加价的阶梯式计费办法,超过基本计费时段按每小时加收,不足一个计费时段按一个计费时段计收,白天和夜间连续停放的实行累计计费。

(四)实行计时收费应具有电子计时设施或人工计时装置。

第八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不同停车设施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类型

1. 依法施划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包括人行道和车行道);

2. 机场、车站、公路客货运场站、公交枢纽站、旅游景点配套停车设施;

3. 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全额投资或兴建的停车设施;

4.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停车场。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类型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体育场馆、银行、保险、电信、供水、供电、供气等)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停车设施;

2.其他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用)特征的停车设施。

(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类型

1.除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以外的其他停车设施,含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的停车设施,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停车设施服务收费标准由双方协议确定。

2.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

以上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管理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缴纳税费、合理获取利润的原则自主确定。

第九条  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前,应选取有代表性的停车设施开展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经广泛征求意见后,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室外高于室内、白天高于夜间、中心城区高于周边地区、高峰时段高于非高峰时段、非住宅停车高于住宅停车,对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放服务制定差别收费政策,引导停车资源合理利用。对城市中心区域、拥堵频发路段,实行较高收费,对城市外围的公共交通换乘枢纽、物流中心等,实行低收费。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公共停车设施,按照区域可划分为一类区域、二类区域,一类区域收费标准应高于二类区域。

机动车停放区域划分和调整由本级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住建、市场监管等部门共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经营管理者申请实施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需单独审批收费标准的,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文件;

(二)停车场地使用权属证明;

(三)停车设施位置示意图及停车设施总平面图;

(四)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非企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等);

(五)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应提供以上(一)、(三)、(四)要求的资料外,还应提供下列4种证明之一:

1、业主委员会委托证明;

2、大多数业主同意收费证明(业主共有场地停车);

3、含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内容的《物业服务合同》;

4、受产权单位委托经营的,提供委托经营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价格主管部门收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后,对符合收费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当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规定,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材料审查、现场勘察,明确定价形式、核准收费标准。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将申请资料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指在小区建筑区划内提供的地上和地下机动车停放服务。

(一)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实行市场调节价。

“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是指住宅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已成立业主委员会但不能与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协商一致。“具备协商议价条件”是指住宅小区已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但经多数业主(原则上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能够与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协商一致。

(二)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区别占用业主共用(有)场地、利用人防工程设施、规划停车场(位)等不同情况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三)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 应在确保消防、行车等公共安全和业主权益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划定车位。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包含停车服务费和车位使用(租赁)费。取得车位所有权的业主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用;属业主产权的单间独用车库,已计入房屋产权面积并已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不再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占用业主共用(有)场地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由业主委员会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收入归全体业主共有,用于停车管理成本费用、停车设施建设等,费用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住宅小区内公示;委托停车经营管理者管理的,所收取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入中的停车服务费用收入归经营管理者,车位使用(租赁)费用收入归全体业主共有,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必须严格遵循“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其余部分由共用(有)业主共同决定共享或返利方式。

(五)合同约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对全体业主应平等对待,约定一致。合法取得小区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经业主合同授权或约定,享有与业主同等的停车方面权利。

(六) 商业(办公)住宅综合性小区停车场地,应按规划批复方案合理划分商业(办公)停车区域和住宅业主停车区域,分别执行相应的收费政策。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应当维护停车秩序,保障行车畅通,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停车管理制度;

(二)维护、管理停车泊位;

(三)负责设置和维护交通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四)维护停车泊位监控设施,开展日常巡逻,发现有损毁、盗窃车辆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住宅小区停车经营管理者应将属于业主共有的车位使用(租赁)费、临时停车费单独建账,并每年不少于两次在小区内公布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递车、殡仪车、环卫车及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辆;

(二)残疾人驾驶的专用机动车辆(是指残疾人本人持有C5驾驶执照并有残疾人专用车标识的车辆);

(三)设置有新能源汽车充电服务设施的停车场(所),在充电时间内对已收取充电服务费的新能源汽车不再收取停车费;

(四)各类停车设施停放时间不足半小时的车辆(智能立体停车库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停车费的车辆。

(六) 在保证交通顺畅,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鼓励机关、公用企事业单位、社会公益性场所为公众提供免费停放服务。

(七)执法部门在执行公务中依法暂扣违法车辆,在暂扣期间不得向机动车车主收取或变相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等费用。

第十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和道路临时停车场(位),收费收入应作为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及时、足额缴入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等定价形式明晰区分,在停车场地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明示经营管理者名称、停车场地范围和位置、收费时段、收费标准、服务监督电话、行业主管单位的投诉举报电话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按照停车设施工作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按规定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对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不出具或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在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之外加收不合理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8年1月30日发布的《平凉市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平发改收费〔2018〕55号)同时废止。其间,如遇国、省政策调整,以国、省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