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财政局关于征求《平凉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 时间:2024-03-18 1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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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提升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平凉市财政局根据省上《管理办法》修订完善了《平凉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市直相关部门单位和社会公开征询意见建议。此次征询意见建议的时限为:2024年3月18日(星期一)至2024年3月22日(星期五)(共计5个工作日),在此期间,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通过以下途径提出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以电子版或盖章扫描件的方式发送至联系邮箱:7935389030qq.com;

2.通过电话方式将意见反馈至平凉市财政局预算科(联系人∶马鑫;联系电话:0933-8213445)。

特此公告。

附件:《平凉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平凉市财政局

2024年3月18日


平凉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坚决贯彻落实党政机关习惯过紧日子的要求,优化资源配置,提升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市级财政部门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用于支持经济社会发展,完成特定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在一定时期内具有相应的政策依据、专项用途和绩效目标的资金。专项资金按支出级次分为市本级专项资金和市对县(市、区)转移支付。

(一)市本级专项资金包括运转类项目、特定目标类项目,由市级专项资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不包括市级财政部门按照定额定员(定档)标准核定用于各部门正常运转所需的公用经费。

(二)市对县(市、区)转移支付包括一般性转移支付和共同事权转移支付中具有专项性质的资金,以及专项转移支付。安排到县(市、区),按规定的范围和方向使用。

市级预算内基建资金的管理,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设立、程序规范、统筹协调、权责明确、注重绩效、全程监督的原则,按照“先谋事后排钱,先项目后预算,先预算再执行,无预算不支出”的要求管理。

第四条  市级财政部门主要职责:负责研究制定专项资金管理政策和制度,会同主管部门制定完善具体资金管理办法,按程序设立、整合、调整、退出专项资金;组织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和执行;依法履行财会监督主责,组织开展财会监督和绩效管理工作;指导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及内部控制制度。

第五条  主管部门主要职责:履行专项资金管理主体责任;制定并完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绩效管理细则,提出专项资金设立、整合、调整、退出意见,退出专项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执行;依照法定职责对资金使用单位实施财会监督,建立健全内部财会监督机制和内部控制体系;负责开展绩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其他部门职责:申报单位对申报事项的完整性、真实性及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负责,并配合市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完成相关统计、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工作;资金使用单位承担专项资金使用责任;市审计部门加强对专项资金分配、管理和使用等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专项设立

第七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照上级相关政策性文件或市委常委会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精神设立。设立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主管部门收集本级及所属单位的专项资金设立需求,进行筛选、事前绩效评估。对确需设立的,于每年编制预算时围绕部门职责和工作任务,向市级财政部门正式行文申报,申报时应提供立项依据、事前绩效评估报告、绩效目标、预算编制文本等资料。

(二)市级财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和财政可承受能力对专项资金设立条件进行审核,重点事项可采取专家论证、组织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财政预算评审、事前绩效评估等方式,结果作为专项设立的重要参考依据。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三)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要求,中央、省级转移支付资金需市级安排配套资金的,主管部门向市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上级部门文件依据,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后设立。

(四)涉及重大支出事项或需市政府审定的,由市级财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从严控制专项资金设立,不得新增一项工作就新设一项专项资金,不得重复申报设立政策目标接近或资金支出方向类同的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未经规定程序批准设立前,主管部门不得在政策性文件、会议纪要中明确专项资金新增设立、增加额度等事项。新增事项所需资金优先通过调整部门现有专项资金结构安排;现有资金难以统筹,确需设立专项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策依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预算管理制度、中央决策部署和省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公共财政投入方向和市情实际。

(二)设立期限明确。实施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最长不超过5年(从设立年起算)。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外,专项资金期满或设定任务目标已经完成的,次年不再安排。到期后需延续的,主管部门应在期满当年6月底前,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报审。

(三)通过绩效评估。明确设立的必要性、投入的经济性、实施方案的可行性、绩效目标的合理性等事项。

(四)资金需求明确。坚持零基预算,一切从实际需要出发,与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有明确的项目实施和资金支出计划。

(五)资金来源明确。渠道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应统筹使用增量资金与存量资金、财政拨款与非财政拨款资金。

(六)资金用途明确。有具体的支出事项和用途、实施范围和对象,符合过紧日子要求,与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匹配。

(七)主管部门明确。原则上每个专项资金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避免多头管理;确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主管部门的,应当确定一个牵头部门。

第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出具担保性财政资金承诺函。因工作需要以市政府名义出具非担保性财政资金承诺函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市长审批。

第三章  预算编制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专项资金,全部以项目形式纳入项目库管理。入库项目应完成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做到预算一经批准即可实施。未纳入项目库的不得安排预算。

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建立预算项目库,由主管部门申报的项目构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部门项目库,由本级和下级单位上报的项目组成。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业发展规划组织项目申报,按照“先评审后入库”的原则,开展项目评审,符合条件的纳入部门项目库,作为申报预算储备项目。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申报的项目,由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项目库,作为预算编制备选项目。需要跨年度实施或支出的项目,分年度编入预算,形成中期财政规划和部门三年滚动规划。

第十三条  坚持“资金跟着项目走”,主管部门根据绩效情况和年度工作任务,从项目库中择优挑选当年安排预算的专项,充分运用零基预算方式,测算提出资金需求后申报预算。

第十四条  市级财政部门按照“量入为出、量力而行、保障重点”的原则,结合财力状况、轻重缓急、实际需求、绩效情况等,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合理确定专项资金预算规模。

第十五条  设立的市本级专项资金,应按预算编制要求和程序,细化编制到部门(单位)预算中。专项资金预算应有明确的支出事项、具体量化的绩效目标,运转类项目应逐步建立完善分行业的支出标准体系,特定目标类项目应集中、直观反映部门主要职能和工作任务。

第十六条  设立的市对县(市、区)转移支付,由主管部门按预算编制要求和程序细化,全部纳入市对县(市、区)转移支付预算。主管部门根据政策规定和要求进行管理,同一部门管理支持方向类同的转移支付应归并整合。推进整合跨部门管理的转移支付。

第十七条  设立的市、县(市、区)共担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应确保在立项前同时通过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承受能力论证,重点论证项目的预算规模、支出标准、分担比例,落实支出责任和资金平衡方案;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需编入市、县(市、区)两级年度预算。

第十八条  依法依规管理预算代编事项,支出项目的管理主体、具体事项、支出标准等明确的,应细化编制到相应的部门(单位)预算或转移支付预算中,不得由财政或主管部门代其编制。年初无法编入实施部门、一次性拨款单位或转移支付预算的资金,由市级财政部门编入政府支出预算,在执行中根据市委市政府安排部署和政策规定统筹分配使用。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提高转移支付年初到位率。除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外,提前下达的一般性转移支付预计数的比例一般不低于90%;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的比例一般不低于70%。其中,按照项目法管理分配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一并明确下一年度组织实施的项目。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编制专项资金预算时,应将市级财政资金、上级补助资金、政府债券资金以及专户资金等各类财政性资金统一编入。

第四章  管理使用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先定管理办法、再定绩效目标、后分配资金”的原则,做到一个专项一个管理办法、一套绩效指标体系。单项资金管理办法由主管部门联合财政部门出台,应当明确政策目标、职责分工、分配方法、申报条件、实施期限、使用范围、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内容。需要发布申报指南或其他与专项申报有关文件的,应在管理办法中明确。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采取因素法、项目法或因素法和项目法相结合的方式,在规定时限内分配。实行因素法分配的,应主要选取相关的自然、经济、社会等客观因素并结合绩效结果,确定标准或权重。实行项目法分配的,应主要采取普惠性方式,提前公布可量化、可核实的明确标准。确需采取竞争性评审方式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原则,不得违反公平竞争等规定,通过发布公告、公布标准、第三方评审或审计、集体决策等程序择优分配资金。科技、产业等专项资金原则上采取后奖补方式,明确奖补条件、标准,对验收合格、达到预期效果的项目,按规定拨付资金,发挥专项资金导向、放大作用。

(一)市本级支出专项资金,应当主要采取项目法分配方式将资金确定到具体单位和明细项目。

(二)安排对县(市、区)转移支付,除中央和省级有明确规定,或按照人数、面积、任务量和标准等测算安排的外,其余专项分配以项目法为主,因素法为辅。对单个项目的支持额度应与政策目标、项目需求、建设规划等相适应,避免因额度过小造成无法实施。

(三)主管部门应适当提高资金使用集中度,建立“大干大支持、多干多支持、不干不支持”的资金分配导向。按项目法分配的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农林水、产业发展等方面的专项资金,主要采取竞争性评审、分片区分年度滚动安排等方式分配,并逐步扩大到其他领域。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需进一步细化分配的市级专项资金,除中央和省市委、市政府文件、资金管理办法中已明确分配标准的,或按照人数、面积等客观因素据实测算分配和清算类资金外,其他资金按以下程序拨付:

(一)对已经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到具体项目和金额的,由市级财政部门下达资金;对已经在年度预算安排到具体项目,但需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据实审批拨付的专项资金,由主管部门提出资金拨付申请,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资金;对指定了用途,暂未分配到具体单位、项目和金额的,由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分配方案,充分征求市级财政部门意见建议并达成一致后,由市级财政部门下达资金。有明确规定,以及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报批的,按程序联合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审批。

(二)市级预备费主要用于市级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增加的支出及其他难以预见的开支。预备费的动用,由市级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中央、省级转移支付资金应与市级资金通盘考虑,统筹安排使用。

(一)中央、省级转移支付资金已直接分配到具体部门单位、市辖区或明确到具体项目和金额的,由市级财政部门商主管部门按要求拨付。

(二)中央、省级转移支付资金,已经明确规定了标准、比例和额度,仅需据实核算拨付的,由市级财政部门商主管部门按规定分配拨付。

(三)中央、省级转移支付资金,需市级二次确定具体实施项目或细化分配的,其项目筛选、分配方式、分配程序由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分配方案,充分征求市级财政部门意见建议并达成一致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中、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报批的,按程序联合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  调整调剂事项管理。

(一)严格执行市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以及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调整预算。严禁超预算、无预算安排支出。

(二)主管部门不得随意调剂专项资金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使用方向和用途,确需调剂的,应在预算法和有关规定范围内办理。调剂事项涉及中央和省级转移支付资金的,按上级财政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规定办理。

(三)除中、省出台增支政策及应急、救灾、安全等特急支出事项外,新的增支政策原则上通过以后年度预算安排支出。部门确需增支的事项,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报审,市级财政部门按预算调整程序办理,调整情况与部门整体绩效评价挂钩。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财政结转结余资金管理规定,不符合规定的资金不予结转。市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清理盘活财政存量资金,有效减少财政资金闲置沉淀。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形成国有资产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决算验收,进行产权、财产物资移交,办理登记入账手续,录入预算一体化系统资产板块,并按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

第五章  绩效监督及调整退出

第二十八条  市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深入推进预算和绩效管理一体化,建立绩效评估、绩效目标、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和绩效管理结果应用及公开等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体系,增强预算安排的可行性和财政运行可持续性。

第二十九条  所有专项资金应当科学设定符合项目特点、指向明确、合理可行、细化量化的绩效目标,并作为项目入库、预算安排和资金分配的前置条件,绩效目标不明确、不合理、不科学的不安排预算。绩效目标与预算同步申报、批复、下达,预算执行中涉及调剂事项的,应当一并调整绩效目标。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开展事前绩效评估应重点论证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内容公平性、标准合理性、全生命周期的财政可承受能力等。

(一)科技产业类应突出推动供给侧改革创新和技术进步,有效引导社会投资,维护公平营商环境。

(二)民生保障类应坚持保基本、补短板、兜底线、可持续,尽力而为、量力而行。

(三)政府投资类应厘清政府、市场边界,具备合理的建设及运营模式,合规引入社会资本,投资规模应与发展阶段相适应,落实市、县(市、区)共担项目的分担政策。

第三十一条  专项资金应建立绩效运行监控机制,加强预算执行事中监管。

(一)主管部门应定期对预算执行情况和绩效目标实现进度开展监督和管理,向市级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运行监控结果。

(二)对绩效目标实现偏离预期的,主管部门应采取调整、暂缓或停止项目执行等措施纠正。

(三)市级财政部门对报送的运行监控结果开展审核,对未报送,或审核未通过的,应采取暂缓或停止拨款、调整预算等措施,督促主管部门整改落实。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期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自评,并将自评报告报送市级财政部门,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对主管部门自评结果进行抽查复核。

市级财政部门选择覆盖面广、资金量大、实施周期长、社会关注度高的专项资金实施财政重点绩效评价。

第三十三条  市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完善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制度,履行财会监督职责,加强日常监管和重点监管,依法纠正违反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确保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公开”的原则,主动将除涉密信息外的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管理办法、分配结果和绩效信息等随部门预算一同向社会公开,并逐步扩大公开范围,细化公开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及监督检查结果的应用。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作为预算安排、完善政策和改进管理的重要参考和依据。

第三十六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主管部门不定期对专项资金进行绩效评估。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专项,应当予以调减、调整或归并:

(一)专项资金设立依据发生变动的;

(二)专项资金预算执行进度持续偏低、连续结转的;

(三)偏离绩效目标、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或全市工作重点的;

(四)专项资金支出结构不合理、管理不规范,对财会、审计、巡视、巡察等监督检查反映问题整改不到位的;

(五)对同一类使用方向和用途的专项资金,有必要归并整合、统筹安排的;

(六)市委、市政府的重大举措、中心工作要求整合安排资金的。

第三十七条  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专项,应当予以退出:

(一)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央、省、市有关规定的;

(二)设立依据过期、失效、政策调整,或没有必要继续实施的;

(三)工作任务完成或总体绩效目标已经实现的;

(四)造成财政资金重大损失浪费的;

(五)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六)其他需要退出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专项资金申报、评审、分配、审批、使用过程中存在违纪违规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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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财政局关于征求《平凉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时间:2024-03-18 15:07

为进一步规范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提升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平凉市财政局根据省上《管理办法》修订完善了《平凉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市直相关部门单位和社会公开征询意见建议。此次征询意见建议的时限为:2024年3月18日(星期一)至2024年3月22日(星期五)(共计5个工作日),在此期间,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通过以下途径提出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以电子版或盖章扫描件的方式发送至联系邮箱:7935389030qq.com;

2.通过电话方式将意见反馈至平凉市财政局预算科(联系人∶马鑫;联系电话:0933-8213445)。

特此公告。

附件:《平凉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平凉市财政局

2024年3月18日


平凉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坚决贯彻落实党政机关习惯过紧日子的要求,优化资源配置,提升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市级财政部门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用于支持经济社会发展,完成特定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在一定时期内具有相应的政策依据、专项用途和绩效目标的资金。专项资金按支出级次分为市本级专项资金和市对县(市、区)转移支付。

(一)市本级专项资金包括运转类项目、特定目标类项目,由市级专项资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不包括市级财政部门按照定额定员(定档)标准核定用于各部门正常运转所需的公用经费。

(二)市对县(市、区)转移支付包括一般性转移支付和共同事权转移支付中具有专项性质的资金,以及专项转移支付。安排到县(市、区),按规定的范围和方向使用。

市级预算内基建资金的管理,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设立、程序规范、统筹协调、权责明确、注重绩效、全程监督的原则,按照“先谋事后排钱,先项目后预算,先预算再执行,无预算不支出”的要求管理。

第四条  市级财政部门主要职责:负责研究制定专项资金管理政策和制度,会同主管部门制定完善具体资金管理办法,按程序设立、整合、调整、退出专项资金;组织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和执行;依法履行财会监督主责,组织开展财会监督和绩效管理工作;指导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及内部控制制度。

第五条  主管部门主要职责:履行专项资金管理主体责任;制定并完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绩效管理细则,提出专项资金设立、整合、调整、退出意见,退出专项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执行;依照法定职责对资金使用单位实施财会监督,建立健全内部财会监督机制和内部控制体系;负责开展绩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其他部门职责:申报单位对申报事项的完整性、真实性及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负责,并配合市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完成相关统计、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工作;资金使用单位承担专项资金使用责任;市审计部门加强对专项资金分配、管理和使用等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专项设立

第七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照上级相关政策性文件或市委常委会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精神设立。设立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主管部门收集本级及所属单位的专项资金设立需求,进行筛选、事前绩效评估。对确需设立的,于每年编制预算时围绕部门职责和工作任务,向市级财政部门正式行文申报,申报时应提供立项依据、事前绩效评估报告、绩效目标、预算编制文本等资料。

(二)市级财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和财政可承受能力对专项资金设立条件进行审核,重点事项可采取专家论证、组织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财政预算评审、事前绩效评估等方式,结果作为专项设立的重要参考依据。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三)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要求,中央、省级转移支付资金需市级安排配套资金的,主管部门向市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上级部门文件依据,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后设立。

(四)涉及重大支出事项或需市政府审定的,由市级财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从严控制专项资金设立,不得新增一项工作就新设一项专项资金,不得重复申报设立政策目标接近或资金支出方向类同的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未经规定程序批准设立前,主管部门不得在政策性文件、会议纪要中明确专项资金新增设立、增加额度等事项。新增事项所需资金优先通过调整部门现有专项资金结构安排;现有资金难以统筹,确需设立专项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策依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预算管理制度、中央决策部署和省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公共财政投入方向和市情实际。

(二)设立期限明确。实施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最长不超过5年(从设立年起算)。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外,专项资金期满或设定任务目标已经完成的,次年不再安排。到期后需延续的,主管部门应在期满当年6月底前,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报审。

(三)通过绩效评估。明确设立的必要性、投入的经济性、实施方案的可行性、绩效目标的合理性等事项。

(四)资金需求明确。坚持零基预算,一切从实际需要出发,与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有明确的项目实施和资金支出计划。

(五)资金来源明确。渠道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应统筹使用增量资金与存量资金、财政拨款与非财政拨款资金。

(六)资金用途明确。有具体的支出事项和用途、实施范围和对象,符合过紧日子要求,与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匹配。

(七)主管部门明确。原则上每个专项资金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避免多头管理;确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主管部门的,应当确定一个牵头部门。

第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出具担保性财政资金承诺函。因工作需要以市政府名义出具非担保性财政资金承诺函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市长审批。

第三章  预算编制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专项资金,全部以项目形式纳入项目库管理。入库项目应完成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做到预算一经批准即可实施。未纳入项目库的不得安排预算。

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建立预算项目库,由主管部门申报的项目构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部门项目库,由本级和下级单位上报的项目组成。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业发展规划组织项目申报,按照“先评审后入库”的原则,开展项目评审,符合条件的纳入部门项目库,作为申报预算储备项目。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申报的项目,由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项目库,作为预算编制备选项目。需要跨年度实施或支出的项目,分年度编入预算,形成中期财政规划和部门三年滚动规划。

第十三条  坚持“资金跟着项目走”,主管部门根据绩效情况和年度工作任务,从项目库中择优挑选当年安排预算的专项,充分运用零基预算方式,测算提出资金需求后申报预算。

第十四条  市级财政部门按照“量入为出、量力而行、保障重点”的原则,结合财力状况、轻重缓急、实际需求、绩效情况等,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合理确定专项资金预算规模。

第十五条  设立的市本级专项资金,应按预算编制要求和程序,细化编制到部门(单位)预算中。专项资金预算应有明确的支出事项、具体量化的绩效目标,运转类项目应逐步建立完善分行业的支出标准体系,特定目标类项目应集中、直观反映部门主要职能和工作任务。

第十六条  设立的市对县(市、区)转移支付,由主管部门按预算编制要求和程序细化,全部纳入市对县(市、区)转移支付预算。主管部门根据政策规定和要求进行管理,同一部门管理支持方向类同的转移支付应归并整合。推进整合跨部门管理的转移支付。

第十七条  设立的市、县(市、区)共担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应确保在立项前同时通过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承受能力论证,重点论证项目的预算规模、支出标准、分担比例,落实支出责任和资金平衡方案;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需编入市、县(市、区)两级年度预算。

第十八条  依法依规管理预算代编事项,支出项目的管理主体、具体事项、支出标准等明确的,应细化编制到相应的部门(单位)预算或转移支付预算中,不得由财政或主管部门代其编制。年初无法编入实施部门、一次性拨款单位或转移支付预算的资金,由市级财政部门编入政府支出预算,在执行中根据市委市政府安排部署和政策规定统筹分配使用。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提高转移支付年初到位率。除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外,提前下达的一般性转移支付预计数的比例一般不低于90%;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的比例一般不低于70%。其中,按照项目法管理分配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一并明确下一年度组织实施的项目。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编制专项资金预算时,应将市级财政资金、上级补助资金、政府债券资金以及专户资金等各类财政性资金统一编入。

第四章  管理使用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先定管理办法、再定绩效目标、后分配资金”的原则,做到一个专项一个管理办法、一套绩效指标体系。单项资金管理办法由主管部门联合财政部门出台,应当明确政策目标、职责分工、分配方法、申报条件、实施期限、使用范围、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内容。需要发布申报指南或其他与专项申报有关文件的,应在管理办法中明确。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采取因素法、项目法或因素法和项目法相结合的方式,在规定时限内分配。实行因素法分配的,应主要选取相关的自然、经济、社会等客观因素并结合绩效结果,确定标准或权重。实行项目法分配的,应主要采取普惠性方式,提前公布可量化、可核实的明确标准。确需采取竞争性评审方式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原则,不得违反公平竞争等规定,通过发布公告、公布标准、第三方评审或审计、集体决策等程序择优分配资金。科技、产业等专项资金原则上采取后奖补方式,明确奖补条件、标准,对验收合格、达到预期效果的项目,按规定拨付资金,发挥专项资金导向、放大作用。

(一)市本级支出专项资金,应当主要采取项目法分配方式将资金确定到具体单位和明细项目。

(二)安排对县(市、区)转移支付,除中央和省级有明确规定,或按照人数、面积、任务量和标准等测算安排的外,其余专项分配以项目法为主,因素法为辅。对单个项目的支持额度应与政策目标、项目需求、建设规划等相适应,避免因额度过小造成无法实施。

(三)主管部门应适当提高资金使用集中度,建立“大干大支持、多干多支持、不干不支持”的资金分配导向。按项目法分配的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农林水、产业发展等方面的专项资金,主要采取竞争性评审、分片区分年度滚动安排等方式分配,并逐步扩大到其他领域。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需进一步细化分配的市级专项资金,除中央和省市委、市政府文件、资金管理办法中已明确分配标准的,或按照人数、面积等客观因素据实测算分配和清算类资金外,其他资金按以下程序拨付:

(一)对已经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到具体项目和金额的,由市级财政部门下达资金;对已经在年度预算安排到具体项目,但需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据实审批拨付的专项资金,由主管部门提出资金拨付申请,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资金;对指定了用途,暂未分配到具体单位、项目和金额的,由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分配方案,充分征求市级财政部门意见建议并达成一致后,由市级财政部门下达资金。有明确规定,以及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报批的,按程序联合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审批。

(二)市级预备费主要用于市级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增加的支出及其他难以预见的开支。预备费的动用,由市级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中央、省级转移支付资金应与市级资金通盘考虑,统筹安排使用。

(一)中央、省级转移支付资金已直接分配到具体部门单位、市辖区或明确到具体项目和金额的,由市级财政部门商主管部门按要求拨付。

(二)中央、省级转移支付资金,已经明确规定了标准、比例和额度,仅需据实核算拨付的,由市级财政部门商主管部门按规定分配拨付。

(三)中央、省级转移支付资金,需市级二次确定具体实施项目或细化分配的,其项目筛选、分配方式、分配程序由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分配方案,充分征求市级财政部门意见建议并达成一致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中、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报批的,按程序联合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  调整调剂事项管理。

(一)严格执行市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以及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调整预算。严禁超预算、无预算安排支出。

(二)主管部门不得随意调剂专项资金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使用方向和用途,确需调剂的,应在预算法和有关规定范围内办理。调剂事项涉及中央和省级转移支付资金的,按上级财政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规定办理。

(三)除中、省出台增支政策及应急、救灾、安全等特急支出事项外,新的增支政策原则上通过以后年度预算安排支出。部门确需增支的事项,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报审,市级财政部门按预算调整程序办理,调整情况与部门整体绩效评价挂钩。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财政结转结余资金管理规定,不符合规定的资金不予结转。市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清理盘活财政存量资金,有效减少财政资金闲置沉淀。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形成国有资产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决算验收,进行产权、财产物资移交,办理登记入账手续,录入预算一体化系统资产板块,并按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

第五章  绩效监督及调整退出

第二十八条  市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深入推进预算和绩效管理一体化,建立绩效评估、绩效目标、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和绩效管理结果应用及公开等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体系,增强预算安排的可行性和财政运行可持续性。

第二十九条  所有专项资金应当科学设定符合项目特点、指向明确、合理可行、细化量化的绩效目标,并作为项目入库、预算安排和资金分配的前置条件,绩效目标不明确、不合理、不科学的不安排预算。绩效目标与预算同步申报、批复、下达,预算执行中涉及调剂事项的,应当一并调整绩效目标。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开展事前绩效评估应重点论证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内容公平性、标准合理性、全生命周期的财政可承受能力等。

(一)科技产业类应突出推动供给侧改革创新和技术进步,有效引导社会投资,维护公平营商环境。

(二)民生保障类应坚持保基本、补短板、兜底线、可持续,尽力而为、量力而行。

(三)政府投资类应厘清政府、市场边界,具备合理的建设及运营模式,合规引入社会资本,投资规模应与发展阶段相适应,落实市、县(市、区)共担项目的分担政策。

第三十一条  专项资金应建立绩效运行监控机制,加强预算执行事中监管。

(一)主管部门应定期对预算执行情况和绩效目标实现进度开展监督和管理,向市级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运行监控结果。

(二)对绩效目标实现偏离预期的,主管部门应采取调整、暂缓或停止项目执行等措施纠正。

(三)市级财政部门对报送的运行监控结果开展审核,对未报送,或审核未通过的,应采取暂缓或停止拨款、调整预算等措施,督促主管部门整改落实。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期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自评,并将自评报告报送市级财政部门,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对主管部门自评结果进行抽查复核。

市级财政部门选择覆盖面广、资金量大、实施周期长、社会关注度高的专项资金实施财政重点绩效评价。

第三十三条  市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完善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制度,履行财会监督职责,加强日常监管和重点监管,依法纠正违反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确保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公开”的原则,主动将除涉密信息外的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管理办法、分配结果和绩效信息等随部门预算一同向社会公开,并逐步扩大公开范围,细化公开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及监督检查结果的应用。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作为预算安排、完善政策和改进管理的重要参考和依据。

第三十六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主管部门不定期对专项资金进行绩效评估。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专项,应当予以调减、调整或归并:

(一)专项资金设立依据发生变动的;

(二)专项资金预算执行进度持续偏低、连续结转的;

(三)偏离绩效目标、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或全市工作重点的;

(四)专项资金支出结构不合理、管理不规范,对财会、审计、巡视、巡察等监督检查反映问题整改不到位的;

(五)对同一类使用方向和用途的专项资金,有必要归并整合、统筹安排的;

(六)市委、市政府的重大举措、中心工作要求整合安排资金的。

第三十七条  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专项,应当予以退出:

(一)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央、省、市有关规定的;

(二)设立依据过期、失效、政策调整,或没有必要继续实施的;

(三)工作任务完成或总体绩效目标已经实现的;

(四)造成财政资金重大损失浪费的;

(五)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六)其他需要退出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专项资金申报、评审、分配、审批、使用过程中存在违纪违规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