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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620800/2017010013
  •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管理
  • 发文机关:市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2017-07-29
  • 发文字号:平政发〔2017〕34号
  • 发布日期:2017-07-29
  • 有  效  性:
  • 标       题: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 内容概述: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 时间:2017-07-29 00:00
  •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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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政发〔2017〕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凉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中、省驻平有关单位: 

《平凉市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17年4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平凉市人民政府

2017年5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平凉市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和减少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安全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县(区),平凉工业园区和市、县(区)以及平凉工业园区各有关部门的行政公职人员。 

第三条  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具体认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遵循“属地管理”、“谁许可、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和事故处理“四不放过”(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原则。 

各县(区)、平凉工业园区和市直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者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者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县(区),平凉工业园区和市直各有关部门分管各项业务工作的领导人,是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分管业务工作涉及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县(区),平凉工业园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发生下列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时(按事件类别和职业病类别分类),依照本办法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物体打击 

(二)车辆伤害 

(三)机械伤害 

(四)起重伤害 

(五)触电 

(六)淹溺 

(七)灼烫 

(八)火灾 

(九)高处坠落 

(十)坍塌 

(十一)冒顶片帮 

(十二)透水 

(十三)放炮 

(十四)火药爆炸 

(十五)瓦斯爆炸 

(十六)锅炉爆炸 

(十七)容器爆炸 

(十八)中毒和窒息 

(十九)其他伤害 

各县(区),平凉工业园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对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分管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人员,比照本办法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类特大安全事故和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县(区)、平凉工业园区依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上级党委、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党委、政府重要工作范围,定期召开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加强对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党政主要负责人每季度至少主持召开一次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每年带队督查辖区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工作不少于两次;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二)健全安全生产考核责任体系,逐级分解下达安全生产考核指标和签订责任书,严格考核奖惩,坚决防范和有效遏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体系,强化属地管理责任,进一步明确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确保安全生产责任机制的全面有效落实。 

(三)支持、督促和规范所管辖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监管和行政执法机构;加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投入,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各项费用的足额落实。  

(四)建立安全生产巡查制度,组织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重点,检查辖区容易发生事故的重点区域、地段、单位、设施和大型群众聚集活动场所,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严格管理、严密监控。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监控建档制度,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五)健全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强化应急演练。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发地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依法组织和指挥安全生产事故救援、上报、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八条  市直各有关部门,各县(区)、平凉工业园区所属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研究、部署本系统、本部门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查出的事故隐患制定整改措施并督促落实;主要负责人每季度至少主持召开一次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督促、指导本系统、本部门内的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列入本部门重要议事日程,组织实施同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控制任务,建立和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三)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明确的条件和程序,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和竣工验收等,下同)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审批。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文件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要立即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履行行业安全管理职责;加强行业职工岗位安全教育,保障职工人身安全和健康;组织制定行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督促行业内生产经营单位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监督和检查行业内生产经营单位,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处理,超出职责范围的,应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依法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或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  

(五)涉及建设项目审查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健康危害“三同时”纳入建设项目管理程序。所有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都应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安全设施和职业健康危害“三同时”手续,对未审查安全设施和职业健康危害“三同时”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行政手续。  

(六)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的审批部门必须加强对大专院校、中小学校、幼儿园及其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安全教育管理,实行安全工作校长(院长、负责人)负责制;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和社会实践等校园外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和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其它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和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外出活动、交通和教学设施倒塌等安全事故。 

第九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生产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政府依照本办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职责和程序履行,以致本地区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以致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本系统内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开除公职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及时积极组织开展抢险救援。 

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对所发生的较大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应当积极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负责人和政府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或个人阻挠、干扰对生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相应的政纪处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部门举报当地人民政府或部门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或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举报的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立即组织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协助监察机关做好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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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7-07-29 00:00

平政发〔2017〕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凉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中、省驻平有关单位: 

《平凉市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17年4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平凉市人民政府

2017年5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平凉市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和减少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安全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县(区),平凉工业园区和市、县(区)以及平凉工业园区各有关部门的行政公职人员。 

第三条  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具体认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遵循“属地管理”、“谁许可、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和事故处理“四不放过”(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原则。 

各县(区)、平凉工业园区和市直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者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者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县(区),平凉工业园区和市直各有关部门分管各项业务工作的领导人,是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分管业务工作涉及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县(区),平凉工业园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发生下列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时(按事件类别和职业病类别分类),依照本办法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物体打击 

(二)车辆伤害 

(三)机械伤害 

(四)起重伤害 

(五)触电 

(六)淹溺 

(七)灼烫 

(八)火灾 

(九)高处坠落 

(十)坍塌 

(十一)冒顶片帮 

(十二)透水 

(十三)放炮 

(十四)火药爆炸 

(十五)瓦斯爆炸 

(十六)锅炉爆炸 

(十七)容器爆炸 

(十八)中毒和窒息 

(十九)其他伤害 

各县(区),平凉工业园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对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分管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人员,比照本办法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类特大安全事故和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县(区)、平凉工业园区依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上级党委、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党委、政府重要工作范围,定期召开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加强对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党政主要负责人每季度至少主持召开一次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每年带队督查辖区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工作不少于两次;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二)健全安全生产考核责任体系,逐级分解下达安全生产考核指标和签订责任书,严格考核奖惩,坚决防范和有效遏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体系,强化属地管理责任,进一步明确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确保安全生产责任机制的全面有效落实。 

(三)支持、督促和规范所管辖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监管和行政执法机构;加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投入,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各项费用的足额落实。  

(四)建立安全生产巡查制度,组织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重点,检查辖区容易发生事故的重点区域、地段、单位、设施和大型群众聚集活动场所,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严格管理、严密监控。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监控建档制度,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五)健全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强化应急演练。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发地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依法组织和指挥安全生产事故救援、上报、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八条  市直各有关部门,各县(区)、平凉工业园区所属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研究、部署本系统、本部门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查出的事故隐患制定整改措施并督促落实;主要负责人每季度至少主持召开一次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督促、指导本系统、本部门内的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列入本部门重要议事日程,组织实施同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控制任务,建立和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三)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明确的条件和程序,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和竣工验收等,下同)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审批。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文件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要立即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履行行业安全管理职责;加强行业职工岗位安全教育,保障职工人身安全和健康;组织制定行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督促行业内生产经营单位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监督和检查行业内生产经营单位,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处理,超出职责范围的,应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依法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或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  

(五)涉及建设项目审查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健康危害“三同时”纳入建设项目管理程序。所有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都应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安全设施和职业健康危害“三同时”手续,对未审查安全设施和职业健康危害“三同时”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行政手续。  

(六)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的审批部门必须加强对大专院校、中小学校、幼儿园及其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安全教育管理,实行安全工作校长(院长、负责人)负责制;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和社会实践等校园外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和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其它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和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外出活动、交通和教学设施倒塌等安全事故。 

第九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生产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政府依照本办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职责和程序履行,以致本地区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以致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本系统内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开除公职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及时积极组织开展抢险救援。 

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对所发生的较大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应当积极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负责人和政府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或个人阻挠、干扰对生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相应的政纪处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部门举报当地人民政府或部门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或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举报的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立即组织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协助监察机关做好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